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般而言,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只会对本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裁判文书,也会对本案件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为保障这些并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二)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1日,光大银行W支行分别与建环机械公司、德力奥汽车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W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汽车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W支行与建环机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机械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W支行向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W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机械公司在光大银行W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W支行在建环机械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机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因重整不成,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机械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W支行返还破产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W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光大银行W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汽车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汽车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W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德力奥汽车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三)判决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德力奥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力奥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光大银行W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破产管理人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改判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破产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德力奥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二、分析
关于德力奥汽车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机械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W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W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W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机械公司)追偿,德力奥汽车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机械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W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W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机械公司欠付光大银行W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汽车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W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汽车公司作为建环机械公司申请光大银行W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汽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汽车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现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四、小结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