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9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第二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家庭关系第三章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首先,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产。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5条结婚时,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或干涉其他一方。
第6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
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已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亲属关系禁止结婚;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被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被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至终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协议失败,人民法院将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生的子女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家庭关系第三章
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自由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它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妇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等费用;
(三)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5)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
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20条夫妻有义务互相扶养。
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第21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孩子;孩子有义务赡养和帮助父母。
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当孩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孩子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婴、弃婴等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当未成年子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24条夫妇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父母亲和孩子有权互相继承遗产。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和歧视。
生父或生母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养育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消除。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第二十七条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无法赡养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赡养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有义务赡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和婚后生活。孩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允许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自愿并正确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应当发给离婚证。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允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
(5)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况。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允许离婚。
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必须得到军人同意。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停止怀孕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则不受此限制。第3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https://www.xyqxyhq.com/show-14627.html孩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无论是父母直接抚养的。离异后,https://www.xyqxyhq.com/show-12885.html父母仍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孩子。https://www.xyqxyhq.com/show-33222.html离异后,哺乳期的孩子,返回搜狐,查看更多